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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最高院答复: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合同违约法律对策的提案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715号(政治法律类062号)提案答复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合同违约法律对策的提案》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民政部,现答复如下:
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经济社会造成较大冲击,对民商事活动造成较大影响。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毫不松懈抓紧抓实抓细疫情防控各项措施落实,制定出台系列司法服务保障举措,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围绕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案件,在法治轨道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促进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全面推进复工复产达产,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确保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目标任务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合同违约法律对策的提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提案中所涉问题也是我们在出台系列指导意见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
关于通过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分情况对待合同违约问题的建议。我们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一》)时,进行了重点研究,要求各级法院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严格限制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条件,对于不受疫情影响的类型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中得到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关于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与委托执行的建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不断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朝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特别是在疫情期间,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等文件,在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的同时,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坚持依法执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实招硬招,千方百计帮扶中小微企业和困难主体纾困解难、渡过难关。关于中止执行,上述文件明确了条件和范围,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允许暂缓执行。财产查控等执行措施涉及疾控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原则上应暂缓进行。二是暂缓或中止拍卖。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疫情期间进行拍卖将严重贬损其财产价值,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三是暂缓以物抵债或者强制变卖程序。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者强制变卖程序。四是引导达成和解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案件中止执行。五是暂缓采取或者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执行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申请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予以解除。当然,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临时性无资金、不能实施相应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或者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时,依法中止执行。关于委托执行,《通知》在借鉴之前“非典”疫情防控经验和新冠肺炎疫情特殊情况的基础上规定,有关案件需要跨区域执行的,原则上应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事项委托系统,委托当地法院协助办理;执行法院确需派员赴异地办理的,应层报执行法院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备案。受托法院因疫情防控原因表示不宜受理事项委托的,委托法院应及时撤销委托。为更好解决异地执行问题,除委托执行外,人民法院还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管理指挥协调职能,运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开展异地财产保全查控和执行查控工作,尽可能减少线下查控。
关于引导债务人进入债务重整程序的建议。我们在《意见(二)》第17条至第23条专门予以规定。《意见(二)》指出,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关于人民法院、各调解组织应当加大调解力度,采取多元化机制,力促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的建议。我们完全赞同。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方方面面都产生了影响,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民事纠纷,必须秉持多元化解理念。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作用,主动融入疫情防控大局,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加强诉源治理机制建设,联动解决矛盾纠纷,共同预防化解涉及疫情各类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这一理念在随后出台的系列指导意见中均有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涉疫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深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认真实施关于加强对涉新冠肺炎疫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加强涉疫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把矛盾解决在萌芽、化解在基层。如,江苏徐州中院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工业企业涉疫情经济纠纷排查化解,努力把纠纷化解于诉前;上海黄浦区法院靠前服务,依托巡回审判(调解)工作站,引导上海南京东路商圈消费者和企业调解协商、互谅互让,诉前妥善化解商圈内大量涉疫消费纠纷,等等。
关于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组织参与救助的建议。民政部表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依法做好有关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并积极支持、配合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引导相关社会团体在困难群众救助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关于金融机构适当延展借款合同期限与利率的建议。中国银保监会表示,2020年3月1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保监会与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号),确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含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企业征信记录。2020年6月1日,中国银保监会配合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发〔2020〕122号),对于2020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2020年底前存续的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申请,给予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付息安排,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并免收罚息。对于2020年年底前到期的其他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大型国际产业链(外贸企业)等有特殊困难企业的贷款,可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延期还本付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实质风险判断,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企业征信记录。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与其他部门协作,进一步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合同违约法律对策的研究和指导工作,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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