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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买受人因出卖人保全查封货物中止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乌市x公司诉黄x分期付款买卖合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13日

【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特殊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丧失分期利益 (t020909031)
【关 键 词】民事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 买受人 挖掘设备 首付款 交
付 故障 合同履行 中止付款 保全 查封 违约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合同中止 违约责任
【教学目标】掌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明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
【裁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合同纠纷(一)》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3)乌中民再字第38号
【判决日期】2013年05月15日
【审理法官】 许从江 王晴 崔萍
【申请再审人】 乌市x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黄x(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王x(新疆x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尕x(新疆x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后,买受人支付首付款,出卖人交付货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出卖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货物,致使买受人对货物失去控制的,是否将丧失分期利益,买受人据此拒绝支付货款是否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质量在x公司与黄x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瑕疵,黄x于2008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处于停止履行状态,故黄x以x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为由,其未向x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合理合法。2009年5月11日,x公司提出与黄x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在x公司上诉期间该合同再次停止履行,黄x未向x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仍合理合法。但是,自2009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后,黄x应当及时付款。合同履行期限于2010年3月28日届满,双方就履行支付货款事项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黄x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x公司已先于黄x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黄x提出不安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黄x支付x公司货款1 050 140元;黄x支付x公司违约金102 388.65元。
黄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关于“自2009年11月23日后,黄x应当及时付款”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人并非于2009年11月23日之后重新控制该挖掘机,而是从x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法院申请解封后才得以重新控制该挖掘机;第二,2009年5月11日,x公司以本人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后又以同一理由变换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第三,本人重新控制挖掘机后,立即向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于4月依法进行了公证提存,本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重复诉讼;第二,黄x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本公司要求其归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第三,黄x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黄x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存在拒绝履行债务的合法理由,该挖掘机存在的损坏、维修和被诉讼保全查封的情形并不能免除黄x的债务。原审判决认为黄x在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无法获得经营收入,应自解封发还之日起恢复分期付款,在此期间黄x不构成违约错误。黄x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不履行合同债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未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而二审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是替当事人主张,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黄x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支付违约金,现要求黄x承担违约责任。
黄x辩称:x公司2008年3月28日将该挖掘机交付给本人,四个月后挖掘机即出现故障。此后,该挖掘机一直处于机械故障未修理以及保全扣押的状态。2010年3月29日挖掘机才得以解封,本人重新控制挖掘机。随后本人及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10月24日,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不构成违约。x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据法律规定签订挖掘设备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已经依约支付首付款,出卖人应当交付挖掘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该挖掘设备出现故障,出卖人拒绝修理并且将之锁定的,买受人有权基于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事实中止支付货款。此后,出卖人多次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该挖掘设备,致使买受人失去对该挖掘机的控制,买受人据此拒绝支付货款,亦不构成违约。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并保证标的物符合通常质量要求的义务。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拥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其有权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本案中,黄x与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签订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黄x履行了首付款的支付义务,x公司也将挖掘机交付给黄x。但在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期间内,挖掘机因回转平台出现裂缝而停止运作,x公司在双方就维修事宜协商过程中将该挖掘机锁定。此时黄x在确信x公司确实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中止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另外,双方就维修事宜协商不成后,x公司多次提起诉讼,并在诉讼期间内多次申请保全、查封该挖掘机,致使黄x失去对该挖掘机的控制。在此过程中,黄x仍可就x公司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中止支付货款。综上,黄x在无法实际掌控挖掘机的期间内中止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2.浅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市x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x。
委托代理人:尕x,新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申请再审人乌市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4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申请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尕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x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3月27日,我公司与黄x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黄x购买我公司的日立挖掘机一台(型号zx450h),价格为2 215 140元,黄x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首付人民币90万元,余款1 315 140元,由黄x分24个月24期付清,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黄x交付了挖掘机,但黄x自首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即未按约付款。现要求黄x支付货款1 105 140元及违约金137 44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黄x答辩称:x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出现故障,无法工作停机后,协商期间,x公司为显示实力,给我方施加压力,用车载卫星系统将机器锁定,我方失去对该挖掘机的控制。基于对x公司商业信誉的考虑,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合理合法。后经过诉讼,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x公司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修复了挖掘机并解除了锁定。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消除,我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就在同一天,x公司通过诉讼保全,将挖掘机扣押并由x公司保管,此时合同仍然不能履行,我方有权暂停支付后续款项。2009年12月,x公司的诉讼败诉后,仍然扣押挖掘机不予归还,直至2010年3月29日才解除扣押。2010年4月4日挖掘机恢复正常使用功能,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又一次消除,我方于同年4月30日到x公司付款,该公司拒收,不得以我方将此款提存于公证处。2010年4月29日,x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将挖掘机通过诉讼保全扣押,双方的合同再次中止履行。现x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变换诉讼请求,再次认为我方违约,要求我方一次性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27日,x公司与黄x签订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黄x购买x公司的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规格zx450h、机号axmp100197,价格为2 215 140元,合同签订日首付90万元,余款分24个月24期付清,黄x应按约支付应付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合同签订之日,x公司与黄x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具体约定了分期付款事项。合同签订后,黄x支付x公司首付款90万元。同年3月28日,x公司将挖掘机一台交付黄x,黄x于同年4月、5月各付款55 000元,10月22日付款10万元。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于同年7月31日因回转平台出现裂缝导致无法工作后停机。x公司于同年8月20日通过车载卫星定位系统锁定挖掘机,导致挖掘机断油、断电。双方维修协商未果。同年11月10日,黄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损失。同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2008)沙民二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判决x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赔偿黄x损失243000元。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2009年4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11日,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x解除合同,返还挖掘机,法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09)沙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二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6日,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偿还拖欠货款1 105 14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7 446.5元。2010年4月30日,黄x将货款55 000元提存于公证处。以上黄x共计支付x公司挖掘机款1 165 000元,尚欠1 050 140元。另,在(2009)沙民二初字第1299号案件和本案中x公司均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应x公司申请将该挖掘机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x公司保管挖掘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x公司与黄x在履行合同中因挖掘机质量出现瑕疵,黄x于2008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至2009年4月24日二审法院就该案判决期间,双方之间的合同处于停止履行状态,即一方履行债务因质量瑕疵不符合约定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为此黄x未向x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2009年5月11日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x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x公司提起上诉,同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在此期间该合同再次停止履行,黄x未向x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自2009年11月23日后,黄x应当及时付款,在2010年3月28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就履行支付货款事项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黄x显然拖延不付,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x公司起诉要求黄x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x公司主张违约金有误,应予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x公司已先于黄x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黄x提出不安抗辩不符合该条款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条件,且黄x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x公司有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之一,故黄x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黄x支付x公司货款1 050 140元;二、黄x支付x公司违约金102 388.65元。
黄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关于“自2009年11月23日后,黄x应当及时付款”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2009)乌中民二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直到2010年3月29日,x公司才向法院申请解封,才将挖掘机返还黄x;2、2009年5月11日,x公司以黄x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挖掘机。经一、二审审理x公司败诉后,又以同一理由变换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3、黄x在2010年3月29日收到法院发还的挖掘机后,仍然继续履行着自己的付款义务,于4月依法进行了公证提存,黄x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x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重复诉讼;2、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黄x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我公司要求其归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理应支持;3、黄x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挖掘机于2010年3月29日被解除查封。
本院二审认为:(一)自2008年6月12日x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黄x之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x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的近两年时间内,历经涉案挖掘机于2008年7月31日损坏至2009年5月11日被修复,2009年5月21日涉案挖掘机被查封至2010年3月29日解除查封两个阶段合计近20个月不能使用的状态;(二)根据双方间《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合同目的,结合已生效的(2008)沙民二初字第1822号、(2009)乌中民二终字第148号、(2009)沙民二初字第1299号及(2009)乌中民二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权利义务的论述,鉴于前述近20个月不能使用状态的存在,x公司要求对涉案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黄x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x公司要求黄x一次性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乌市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x公司申请再审称:黄x所购买的挖掘机存在损坏、维修、被诉讼保全查封的情形,但并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债务的合法理由,其长期拖欠挖掘机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为黄x因我公司诉讼保全扣押了挖掘机,致使其在该案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无法使用挖掘机获得经营收入,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应自解封发还之日起恢复分期付款,在此期间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黄x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不履行合同债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未提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而二审
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是替当事人主张,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黄x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支付违约金,现再审要求黄x承担违约责任。
黄x辩称:本人购买的挖掘机于2008年3月28日拿到后,仅使用至2008年7月28日即出现故障,此后,该挖掘机一直处于机械故障未修理不能使用及x公司保全扣押的状态。直至2010年3月29日挖掘机解封,本人才拿到挖掘机。此后,本人及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10月24日,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不构成违约。x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至2012年12月24日黄x已将全部挖掘机款付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买卖挖掘机合同中,买受人黄x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经查,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买卖挖掘机。黄x支付首付款后,x公司将挖掘机交给黄x,黄x支付了2008年4月、5月的货款。同年7月因挖掘机回转平台裂缝,要求更换回转平台,x公司不同意并于8月20日用车载卫星定位系统锁定挖掘机,造成断电、断油,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黄x于2008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自此至2010年4月26日,该挖掘机不断地被x公司保全、查封,处于休眠状态,保全期间挖掘机由x公司保管。现x公司认为虽然其诉讼保全了挖掘机,但不影响黄x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此期间黄x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审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有误。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当事人未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适用该抗辩权确属不当,但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保全、查封挖掘机,且保全期间挖掘机由x公司保管,x公司的该诉讼保全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出现中止情形,黄x在不能掌控挖掘机期间中止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x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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