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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摄影作品灭失责任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周x诉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1日
婚礼摄影作品灭失责任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x诉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精神损害 (r0203035)
【关 词】民事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人格权 精神损害赔偿 摄影作品 
人格利益 特定纪念物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
【教学目标】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裁判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收录
 
【案例信息】
    一般人格权纠纷
判决日期20060908
       x
       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由于婚庆公司的原因导致婚礼过程的摄影作品永久性灭失,给予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婚庆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婚庆公司赔偿原告周x精神损失费5 000元;被告婚庆公司退还原告周x合同部分价金68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与婚庆公司签订婚庆礼仪服务合同,约定由婚庆公司对婚礼全程摄像。因婚庆公司过错,导致整个婚礼过程的拍摄因机器故障而未能实现。婚礼过程的摄影作品,承载了当事人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具有不可替代性,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由于婚庆公司原因导致该作品永久性灭失,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为:(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对于第三项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则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与婚庆公司签订婚庆礼仪服务合同,约定婚庆公司为当事人举行婚礼时提供场景布置、全程专业摄像等婚庆服务。但由于摄像机发生故障,婚庆公司又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在婚礼结束后才发现整个婚礼过程的拍摄因机器故障而未能实现。因婚庆服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尤其是作为婚礼整个过程的摄影作品,不仅体现在制作成本本身的价值,作为当事人人格利益的载体存在,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比其本身的财产利益大得多,对于当事人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和特定的纪念意义,该摄影作品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根据我国的民俗习惯,该摄影作品亦不具有重新拍摄的可能,侵权行为导致了该物品的永久性灭失,该摄影作品应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由于婚庆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该特定纪念物的缺失,由此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婚庆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
2.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3.如何界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1977126日出生,汉族,西南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山城巷86号附1号。
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x因与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659日其与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婚庆礼仪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6618日为其在渝中区重百大酒店举行婚礼提供场景布置、全程专业摄像等婚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周x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930元。婚礼当天,被告派出一名工作人员进行婚礼的全程摄像,包括早上扎花车和新郎新娘南滨路外景拍摄。但在婚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泡泡机使用了极短的时间就不能正常使用,并且摄像机发生故障致使婚礼的全过程没有拍摄下来。事后,原告周x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态度恶劣。此次婚礼原告宴请宾客有400余人,花费了大量心血和财物,各项花费共计3万余元。原告周x认为,婚礼当天的摄像制品对其夫妻具有终生象征意义,摄像作品的缺失对其夫妻在心灵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而这种后果均因被告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造成,故原告周x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婚庆服务费人民币293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婚礼当天按照合同履行了大部分承诺,只是由于摄像机发生故障,导致没有将婚礼的整个过程拍摄下来的遗憾,摄像只是服务合同中的一个项目,故不同意全部退还合同价款。在得知情况后,我方当即与原告周x协商补救措施,但因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我方仍然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拍措施或者按照摄像费用的两倍人民币1360元赔偿原告。由于原告并没有遭受到身体的直接伤害,故不同意赔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59日原告周x因举行婚礼的需要与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婚庆礼仪服务合同。原告于200659日到617日期间,分5次向被告缴纳了合同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930元。2006618日在原告结婚当天,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对花车进行装饰,提供绢花拱门,进行婚礼现场布置等,并派出金牌司仪、专业摄像师参与婚礼。由于摄像机发生故障,而被告又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在婚礼结束后才发现整个婚礼过程的拍摄因机器故障而未能实现。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婚庆礼仪服务合同和费用结算单。证明200659日原告周x与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婚庆礼仪合同,合同价款是2930元。其中,关于专业摄像部分是680元。
(2)结算收据。证明200659日到617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
(3)重百大酒楼的餐饮账单。证明2006618日原告周x夫妻举行了婚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婚庆服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尤其是作为婚礼整个过程的摄影作品,不仅体现在制作成本本身的价值,作为当事人人格利益的载体存在,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比其本身的财产利益大得多,对于原告夫妻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和特定的纪念意义,该摄影作品具有不可替代性。并且根据我国的民俗习惯,该摄影作品也不具有重新拍摄的可能,侵权行为导致了该物品的永久性灭失,该摄影作品应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该特定纪念物的缺失,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进行赔偿,但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可结合本案相关情况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支付了所有的费用,被告也按照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内容,仅因摄像机故障而导致拍摄失败。诉讼中,原告既然选择侵权之诉,就不能根据根本违约要求返还全部服务费用,故被告仅应退还婚庆合同中关于专业摄像的相应费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x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x合同部分价金人民币6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受理费407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607元,由被告重庆南岸区x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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