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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胁迫订立的借条所载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时无法律效力——焦x诉宋x、张x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31日

【中 法 码】合同法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情形·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 (t04040402041)
【关 键 词】民事 民间借贷 借款合意 借条 借款期限 结算 威胁手段 胁
迫 借款金额 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成立 法律效力 偿还责任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借款合同 胁迫 意思表示
【教学目标】明确借款合同的概念,掌握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裁判机关】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0期(总第655期)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1)扬民终字第0747号
【上 诉 人】 宋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焦x(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先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出借人以威胁的手段迫使借款人出具了与实际借款金额严重不符的借条,该借条对借款人能否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宋x向原告焦x出具九十万元借条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x在出具九十万元的总借条之前,已向原告焦x还款五万八千元,故两笔款项不能进行抵冲;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宋x与被告张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x亦未能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宋x个人债务,故被告宋x与被告张x应当共同还款。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宋x、张x给付原告焦x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
被告宋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告宋x、张x给付原告焦x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八千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对先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出借人以威胁的手段迫使借款人出具了与实际借款金额严重不符的借条,因该借条不是借款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故该借条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亦无需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
【法理评析】
借条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合同而在履行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债权凭证。根据借条的性质,应当认定其属于借贷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由此可知,认定借条的效力时,应参照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在一般情形下,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满足上述要件,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相关法律亦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知,合同在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其效力可被撤销。同理,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借条,亦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借款人无需偿还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
借款人与出借人虽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由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但借贷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未能偿清借款,故双方对先前发生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出借人以威胁的手段迫使借款人出具了载有高额利息的借条,且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严重不符的,应认定该借条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亦无需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借款合同。
2.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借条效力。
3.简述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4.简述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
原审被告:张x(系宋x之妻)。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1)扬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经营扬州市广陵区俩牵发艺工作室期间,宋x向其借款。2008年1月20日,宋x向焦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20日。2008年3月6日,宋x再次向焦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6日。宋x将其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中路287号1幢4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押在原告处。上述借条出具后,焦x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先后给付宋x27.6万元和9.2万元。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宋x陆续以银行汇款形式还款6笔,共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焦x与宋x就借款结账,宋x向焦x出具借条,载明向焦x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同时注明继续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该借条左下角,宋x书写了“款已收到”并签名。之后宋x在该借条右下角以不同墨迹书写了“二○一○年六月底还清”并签名。该借条出具后,焦x向宋x返还先前的相关借条,宋x与张x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现焦x诉至广陵区人民法院,称宋x从2008年1月20日起共计借款4至5次,期间仅归还了5.8万元,后于2009年1月22日汇总之前的借款,出具了90万元的总借条,焦x拿到总借条后,将2008年1月20日、3月6日的两张借条交还给宋x,并撕掉了其余借条,现因宋x未偿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
两被告辩称:1.宋x前后只向焦x借款两笔,分别是2008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2008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焦x通过银行汇款实际给付36.8万元,未给付的3.2万元系按月息8%计算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在2009年1月22日,焦x找到宋x要求结账,因宋x无法还款,双方约定还款延期至2009年6月22日,宋x在焦x的威胁下出具了新借条,是以4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按月息8%计算出本息合计90万元,其中50万元为高额利息。3.焦x与宋x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借款没有利息不合情理。4.原告经营理发店,称每天营业额为20万元,但原告的工商档案显示其一年营业额为20万元,原告没有能力借款90万元给被告,可见90万元中包含高额利息。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主张其于2009年1月22日向焦x出具的90万元借条系胁迫形成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借款金额的确认,被告虽提供先前两张计40万元的借条,但并不能必然推翻其所立9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在该借条左下角书写了“款已收到”,而且之后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x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汇给原告的5.8万元发生在其出具90万元借条之前,不能进行抵冲。被告主张以现金还款2.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借款中存在高利息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或其他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宋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焦x借款人民币90万元。
宣判后,宋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宋x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是否包括高额利息。
首先,焦x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款项的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焦x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宋x实际给付90万元。关于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焦x陈述其以汇款的形式给付了36.8万元,剩余3.2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这两笔借款发生时,宋x在武汉工作,焦x在收到借条后完全可以通过汇款全额支付给宋x,没有必要以现金方式向宋x另行给付3.2万元,这与正常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在焦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3.2万元已经给付。除双方认可的通过汇款给付的36.8万元之外,对于90万元借款的其余部分的具体构成和给付,焦x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宋x主张借条中包括利息可以予以确认。宋x主张90万元的借款,系以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40万元作为本金,加上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所构成。对此,宋x虽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如下证据锁链。
1.焦x承认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40万元,是通过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宋x36.8万元,其汇款与借条的差额3.2万元,与宋x主张的按月息8%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完全吻合。2.宋x提供的还款凭证表明,其于2008年3月19日、4月10日分别向焦x还款2.4万元和8000元。由于之前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此时均未到还款期限,虽不能完全排除宋x提前还款,但从宋x第二次向焦x借款的时间分析,宋x若有资金提前还款其就没有必要第二次再向焦x借款10万元,而该还款的金额与宋x上述借款利率的陈述又完全一致。3.宋x出具的90万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22日,而以之前两笔借款40万元作为本金,按月息8%计算出的利息为50万元,本息合计正好90万元,这与双方陈述该9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借条的汇总完全相符。4.宋x与焦x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无其他特殊关系,该借款没有利息,不符合情理。此外,关于该90万元的借条中没有扣除宋x已还款项的问题。由于宋x陈述,当时因其没有携带还款的凭证,故双方同意其后凭据冲抵。该陈述的事实系情理之中,其可信程度铰高。
最后,至于宋x在该9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加注的“款已收到”的问题。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只能认定宋x已收到借款36.8万元。而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9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对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便以该加注的内容确认宋x已收到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改判由宋x、张x给付焦x借款本金36.8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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