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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法典》实施 各地首案判了!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首例居住权案件
王迪(化名)系王家和(化名)与李芳(化名)所育之女,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王迪随王家和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家和与张杨(化名)再婚,王迪称张杨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起诉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案情简介王迪诉称,我是王家和与李芳的女儿。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双方协议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承诺王迪可随他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婚后,张杨将王迪赶出家门,不让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王家和辩称,我与前妻离婚时约定王迪归我抚养,所以前妻才同意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还保证王迪可以在海淀上学,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08年,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张杨为房屋共有权人,我与张杨各占50%的份额。我认为王迪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同意王迪的诉讼请求。
张杨辩称,不同意王迪的全部请求。王迪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是王家和与我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王迪主张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王迪依据王家和与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家和单方书写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时未为王迪设立相应权利。
其次,王家和单方承诺王迪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王家和作为王迪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
再次,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迪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家和、张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基于以上论述,法院认为,现王迪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醒我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未有居住权相关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居住权不仅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而且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另,《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的相关规定。所以,居住权既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设立也可通过遗嘱设立。
湖南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首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南国科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庭宣判,一审判决国科广电公司支付黄金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5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基 本 案 情2015年8月1日,国科广电公司作为发包人,黄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国家广电总局广播数字电视产业化基地厂房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国科广电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长星路389号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科学研究院数字电视产业化基地第三厂房建设工程所有项目,包括土建、普通装饰、安装等;国科广电公司分桩基、主体三层、主体封顶、垮架和外墙完毕、主体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等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到工程量的95%;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长沙建设造价》预算价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档案资料、备案资料齐全,国科广电公司工程部经理签收后,黄金建设公司在7天内向审计法务部报送工程决算书,工程尾款在扣除质保金5%和应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最终决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的15天内全部支付(审计时间三个月);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一次性退还;如果国科广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黄金建设公司可要求国科广电公司支付未付的金额及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支付工程款的指定账号等。
合同签订后,施工如期进行,国科广电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进行工程结算。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国科广电公司通过指定账号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5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19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74041.69元、借支款500000元,共计11524041.69元。2016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黄金建设公司委托的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咨询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880255.72元。2016年9月3日,黄金建设公司据此向国科广电公司上报工程竣工结算意见并提交结算资料。此后因国科广电公司认为黄金建设公司要求结算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且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国科广电公司未再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黄金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科广电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56214.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424.23元(以欠付工程款635621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关于对长沙市芙蓉区长星路389号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科学研究院数字电视产业化基地厂房三的造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12046320.79元,包括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1593143.28元和双方对材料价格存在争议的部分金额453177.51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国科广电公司的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王某与黄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定价材料一览表》,由王某签字并加盖双方项目部公章,共计4页,对案涉工程所用100多项建设施工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用表格形式进行了详细记载。法 院 裁 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二是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黄金建设公司与国科广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黄金建设公司已经依约按时向国科广电公司完成并交付案涉工程,国科广电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黄金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故国科广电公司负有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委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2046320.79元。该鉴定结论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虽有异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中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1593143.28元应当直接确定为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
对于材料价格争议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长沙建设造价》预算价执行。根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说明,国科广电公司认为材料价格应按施工期内《长沙建设造价》的预算价平均值计取,黄金建设公司则认为应按国科广电公司的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王某签字并加盖国科广电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工程定价材料一览表》确定的价格计取,两种标准的材料价差即为材料价格争议金额453177.51元。据此认为,王某的签名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定价材料一览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长沙建设造价》预算价执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王某和黄金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科广电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变更约定依法成立有效,故材料价格争议部分金额453177.51元也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
对于质保金,考虑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不应扣除。
综上,国科广电公司依约应当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2046320.79元。经黄金建设公司与国科广电公司共同核对确认,国科广电公司已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4041.69元,核减后国科广电公司还应支付522279.1元。故对黄金建设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6356214.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档案资料、备案资料齐全,国科广电公司工程部经理签收后,黄金建设公司在7天内向审计法务部报送工程决算书,工程尾款在扣除质保金5%和应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最终决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的15天内全部支付(审计时间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黄金建设公司依约向国科广电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与国科广电公司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对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更未结算完毕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黄金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国科广电公司应于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故黄金建设公司诉请国科广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32424.23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科广电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22279.1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5222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都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式施行前,但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直对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才客观确定工程款总额、从而在扣除已付大部分工程款金额后,才明确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据此可知,国科广电公司违约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跨越了《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从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一审宣判应当援引《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海
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撤销婚姻关系案正式宣判男方婚前患艾滋未告知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 2020年6月,李某怀孕,双方登记结婚。登记不久,江某向妻子坦白,其已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 虽然江某坚持表示其所罹患的艾滋病已不在传染期内,传染李某及其腹内宝宝的可能性极小,且最终证明李某确实并未被传染,但江某的得病情况依然让李某无法接受。 尽管两人此前感情基础不错,但李某在几经内心挣扎思量后,还是决定终止妊娠并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关系。法院:撤销婚姻关系法院审理称,艾滋病并不属于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本案中,江某虽然患有艾滋病,但经过长期的药物控制,已经不在传染期内。若李某起诉要求撤销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而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江某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李某其患艾滋病的事实,李某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据悉,《民法典》实施之后,不仅将登记结婚前隐瞒重大病情作为无过错方可以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而且还赋予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李某因此得到了最有效的维权途径。
重庆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首例非婚生子女抚养案案 情 回 顾2013年,王某和史某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年后,二人生育一子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后随史某一起生活至今。近日,双方对王小某的抚养权归属发生争议,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小某由其抚养。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本案中,王小某不满6周岁,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益应当予以特殊保护。
考虑到孩子从小跟着母亲生活,故认为,目前不宜改变王小某的生活环境,王小某由史某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根据前述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父母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时,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法院正确审理此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出了更为具体细化的规定。
该案结合非婚生子王小某的成长环境及生活状况,认定史某抚养王小某更有利于其成长,体现了《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全社会形成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树立优良家风,切实保护家庭中未成年人等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价值导向。
关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条是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属立法首次对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作出的规定。


山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首例执行异议复议案
2021年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适用民法典和新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审结一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这是《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后审结的第一起执行审查类案件。基本案情胡某某与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阳法院)判决寇某某给付胡某某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寇某某因病死亡,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列寇某某之父(以下简称寇父)、之妻王某某、之子(以下简称寇某子)、之女(以下简称寇某女)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寇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的房产、寇某某名下的股权、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向济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济阳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情况即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济阳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寇父等的异议。寇父等不服该裁定,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法院审理济南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继承人尚未分割遗产,该遗产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其继承人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在立案时对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变更,寇父等作为寇某某的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符合《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某某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最终,济南中院裁定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的异议部分成立,撤销了对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法官说法本案承办法官郑凤云介绍,本案适用《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尚未分割遗产时,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中仅能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贯彻民法典精神、适用民法典规则的典型案例。
济南中院执行三庭副庭长王齐亮介绍,《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其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没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修正前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规定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但如何列被执行人却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后,这一问题迎刃而解,《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被执行人。本案适用《民法典》和修正后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规定,成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既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义务,又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江苏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首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情回顾2019年12月29日,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公司)与王某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才生前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才生前居住在侄子王某提供的住所,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王某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5253元。一审法院以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不具备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王某不服,遂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判决结果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本案中,王某作为王某才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向王某才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王某才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死亡赔偿金“遗产继承说”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侵权人向死者代位继承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亦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盐城中院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因叔叔王某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494.64元。#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将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扩大到甥、侄。该案结合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处理的物质财产属性,认定符合代位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民法典》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



江西
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适用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件宣判2021年1月4日,由江西省检察院指定浮梁县检察院管辖的外省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江西省浮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这是《民法典》正式实施后,检察机关主动履职,适用民法典、提出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全国首例案件,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3665.56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同时判令某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18年3月至7月,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余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亩范围内以及洞口村洞口组附近的土壤和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村民饮水、用水,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并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
江西省浮梁县检察院认为:仅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严厉惩戒,不能有效修复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吴某民明知吴某良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违法将危险废液交由吴某良处置,造成危险废物被跨省倾倒,倾倒点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村民饮水用水安全受到影响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吴某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追究其所在单位某公司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江西省浮梁县检察院在江西省检察院的指导下,对某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费用,同时结合本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被告主观悔过状态以及前期承担损害赔偿修复责任的现实表现等,以民法典为依据在全国率先提出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被告某公司也充分认识到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真诚认错悔过,当庭表示服判认罚,愿意承担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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