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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实诚,不该是行政执法的稀缺品质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4日
“……外界对这两次的处决的反应很不好,而且一旦皇帝成为人们憎恨的对象,他做的好事和坏事就同样会引起人们对他的厌恶。”
         ——[古罗马]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佗(Publius Cornelius Tacius;约A.D.55—120)引言:抑制不住的愤懑和话语        昨晨(2016年11月2日6时许)乍起,微信群里传来一段2′19′′视频。解说员曾进(根据汉寿交警所述)解说主要内容:①在湖南汉寿县205省道83公里沅水大桥桥面,双向各1条车道+1条混合车道;②一辆号牌为“湘·J9526警”的警车副驾驶位装有拍摄违章装置,长期占据一侧混合车道抓拍过往车辆超速;③此系违规占用交通路线,违法执法,危害老百姓生命安全。
此种现象抑或是故事并不新鲜,真伪性也难于(值)考证,原本一笑了之。不料傍晚时分,微信上差不多同时传来两份文件:一份是在微信公众号“汉寿公安”上发布的《汉寿公安局关于微信圈“汉寿沅水大桥违法移动测速配音视频”有关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一份是在微信公众号“红网论坛”公示的一份“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件致“中共汉寿县委政法委”的情况汇报(未显示文件名及文号,以下简称《汇报》,但迅即被删除)。原本想一瞥了之,一笑而过,却不料不看则已,一看便上了头——汉寿交警对自己的辩白甚于对事实的澄清、对曾的训斥甚于对人民群众监督的欢迎,甚至还以为吃瓜群众个个都是木瓜脑袋,全无甄别辩驳能力,无甚顾忌、甚至是甚无顾忌地玩弄文字与逻辑游戏,令人愤懑不已。因此,终究还是没按捺得住。
1.涉案地段的道路性状说明
        不论汉寿交警与视频拍摄/制作/上传/散播者——曾进有何怨由(随后介绍),判断双方争执的是非对错的原初对象,同时也是双方论战必须抢占的制高点和单方申辩的立足点,首先是警车置放于所述位置究竟有无妨碍通行、甚至影响通行安全。这首先取决于该桥桥面的道路性状。
无论争执双方,抑或是广大公众,对于汉寿沅水大桥系205国道主干部分,南北走向,桥梁部分7266M(《通报》称7.281KM),双向两车道,限速70KM/H当无异议,或谓即使有异议也原则不影响此本桩公案裁断。但多数公众对于汉寿交警所述(该桥面宽15M,双向2车道,各宽4.1M)缺乏直观认知,很有必要就其与车辆基本技术参数作一细化说明:

①正中间双黄线两侧(南向北或者北向南)各有1条(主)车道,如果理解汉寿交警所述无误,应当是单条/向宽4.1M(一般国道线宽3.25—3.5M),双条/向合计宽8.2M;各条(主)车道外侧有白实线一条,外接1条非机动车道(警方谓非机动车道,曾谓混合车道,依警方称谓),该非机动车道如警方所述各宽3.4M,右侧即是大桥边沿护栏(无专门人行道)。必须特别特别指出的,由于该桥非系高速公路桥,其非机动车道应当允许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属两者共用通道。


②涉案警车系桑塔纳捷达型,车宽1.674M(或1.706)M,占非机动车路面宽度的49.24%(或50.18%)。必须特别指出的是,行人、非机动车、尤其是正常速度行驶之摩托车、电瓶车通过涉案警车停放位置,大多会不假思索、甚至是被逼迫拐出该非机动车道,临时占有机动车道。此时,

③必然给以正常速度(车速不高于70KM/H)行驶于该桥面唯一机动车道之机动车驾驶员带来处置困难,大幅提升来自非机动车道的占道者被正常行驶机动车撞击或者迫使正常行驶机动车骤然改道或者减速风险。直白言之,即是涉案警车占用道路,不合理加剧了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该路段的风险。

对于③所可能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无论是《通报》还是《汇报》,均只字未提,遑论说明。相反,《汇报》还专门向县委政法委说明作此安排的原因——“因该桥跨度长,桥面平直,车流量大,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这就着实无法不让读者纳闷:明知车流量大,还要置放警车占近一半的非机动车道,明明加剧通行困难和风险,还非说是为了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这种神逻辑,动动脚趾头都知道自相矛盾,真不知是哪个老师教的!!

由此可见,曾某谓汉寿交警“执法唯钱”、“践踏我们交通的交通线”、“践踏老百姓的生命权”,或有个人动机,或言过其实,情过激烈,但其所述后者占用非机动车道、加剧了此路段交通安全风险,亦属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2.占道拍摄交通违章的正当性析评       汉寿交警有关此举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说明,综合《通报》与《汇报》内容,可以归结为:①行此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7条的对应规定;②行此举系鉴于交通违法的严重危害,“既是上级的要求”,也是其自身职责所在;③行此举后,涉案路段交通事故直线下降,以死亡事故为例,2013年6起,2014年4起,2015年3起。最终的结论,实质就是“移动测速中,制式警车完全依法依规停在非机动车道。”
就①而言,其所援引法条之关联内容的原文分别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如是观之,就汉寿交警在此路段设置移动测速点、以警车承载移送测速装置(到底是交警在操作还是临时工代劳姑且不作计较)的合法性而言,确实无可挑剔。但殊不忘记的是,曾质疑的是警车摆放位置的合法合理性,而不是警方对过往车辆进行测速监管的合法合理性。警方此辩,实是以彼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来辩解、掩饰此执法行为的违法违理性,或者以执法行为彼面的合法合理性来辩解、掩饰其此面违法违理性,是逻辑学上的偷换概念毫无疑问,但似乎远不如斥其为“牛头不对马嘴”更为准确和生动,后者可以夹杂表达公众及有司或有的不满。

就②而言,汉寿交警谓其此举系应景“上级有要求”,但依其所述,此种“要求”仅表现为上级对“三超一疲劳(超速、超载、超员、疲劳驾驶)”危害的重视和整治,与要求在涉案地点限速→移动测速→利用警车占道测速并不直接关联,不足以予其论证自身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以些微加强。由此可见其逻辑及后果在于:

1)装大尾巴狼唬人。以为只要祭起“上级”的大旗,就可以使人鸦雀无声,使人胆怯至连“上级”要求、命令、指示、批示的具体内容、甚至只是“上级”是谁、长得啥模啥样都惮于瞄一眼,借以蒙混过关。


2)打消耗战。“上级”无论是就纵向的级别(层级)而言,还是就其横向的部门而言,都是一个极难确定的概念,也才因此成为政府有司/官员赖以缓冲、消磨(解)相对人咄咄逼人之势屡试不爽手段,因为它确实往往将相对人导入一个有望难有期、有始难有终的追问状态。

3)明确责任主体或者“祸水”外引。此种策略应当适用于“上级”是真正的全部责任主体、主要责任主体或者领导责任主体的情景。如果“上级”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此举即是将责任转嫁、甚至“栽赃”上级;但实践中的真实情景,往往是该行政主体极尽搪塞之能事、甚至直接代“上级”受过也无怨无悔(当然更多更大的可能是——即使有怒也不敢言)。

就③而言,假如汉寿交警所述一切真实,那也须不忘记是限速和流动测速、而不是将警车置放于如案位置使得交通事故发生率的直线下降,流动测速装置置放他处——最典型者如在桥面拱梁以悬——可以起到同样、甚至更好的抓拍和慑止交通违规效果。或者更直接、也更夸张地说,如果撤除警车,涉案地点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是否会下降更甚?!甚至使死亡事故直接下降为0?!如是观之,警方的此种论证所内含的逻辑即使没有使推理结果适得其反,至少也未实现有效且充分论证其正当性的目的。

因此,汉寿交警之谓,乍看上去言之凿凿,似乎真受了莫大冤枉和憋屈。但细加考察,不难发现,与其说是情况说明,还不如说是狡辩——肆无忌惮地糊弄县委政法委和戏谑吃瓜群众,抑或是尽显摆其狡辩推诿之能。
3.面对行政执法过错的应然姿态(一)        事情曝光,汉寿交警显然知道、也确不以为是件好事,所以于11月1日向县委政法委呈交《汇报》,于11月2日向社会发布《通报》。原本以为其会核查、论证、说明如此行事的正当性,“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至少不应该、也不会迁怒监督批评者,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
其向县委政法委陈情其在此案中无过无错、无怨无悔,倒是曾别有用心不可告人:①“此人和其弟经营的28台从安乡跑长沙的黑车,属长沙、益阳、常德运管和交警部门重点查处的对象”;因此,② “他有恶意报复执法机关的重大嫌疑”;③“他利用自己一知半解的法律知识,以断章取义的方式,用极富蛊惑性语言和微言(“信”?!原文如此)编辑的技巧,采取极其卑劣的手段,扇(当为“煽”;原文如此)动社会公众的某种不良情绪,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好眼熟的逻辑、表达方式乃至字词)。因此,“恳请市局党委调查真相,对这种利用网络媒体散布谣言、恶意诋毁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有鉴于此,吃瓜群众不禁要问:曾的违法乃至犯罪嫌疑——无论是非法从事客运经营,还是恶意报复执法机关,抑或是蛊惑人心——依法查实了么?!依法处置了么?!

i)如果查实了赶紧去抓!片刻都不要耽误!积极主动会同本地异地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抓!全面堵塞曾逃/规避打击的一切可能!这是依法办事、忠实履职的必然要求和应然举措!

ii)如果只是怀疑?只是线索?那就是尚未掌握真凭实据!——还没查实的东西嚷嚷啥呀?!吓跑了违法者在其次,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损害政府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形象兹事体大!

iii)如果因为怕曾“恶意打击报复”才(尚)犹豫踯躅?!难不成只怕依法行政“得罪”曾并招致其个人之恶意打击报复,就不怕怠于履职被党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追责问罪?!“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权趋其轻”。面对可能的打击报复和确定的追责问罪,孰轻孰重、何去何从,汉寿交警绝不至于提拎不清。

根据汉寿交警在《汇报》中所显露的对于曾恨得牙根痒痒之态、尤其是《汇报》与《通报》所直接批露的信息,基本可以断论,至少截至文件发出之日,其直接或者商请有司依法认定曾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并加处置的条件必定尚未成就——倘若条件成就,指望汉寿交警对曾之犹豫与手软没有太多的期待可能性。如是看来,谓曾意欲借此“恶意打击报复”汉寿交警,或远不如倒过来说——后者必得先“恶意打击报复”前者而后快——更准确,也更有依据。也正因为如此,

汉寿交警面对曾之监督批评,实是丝毫不显反省纠错之意,反而极尽辩解推诿之能,尽摆傲慢任性之态,打击报复之蠢蠢欲动难抑。其在《汇报》之“恳请市局党委”对曾“予以依法严厉打击”之愿,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有市局党委把关必不得遂,但其切齿之声与狰狞之态,终让人惴惴难安,总让人觉得耳边磨刀霍霍,脑后凉意飕飕。据此看来,其在《通报》中所谓“我们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公安执法,并将广纳民意”,太过言不由衷,纯属掩人耳目,还是百般谨慎,多个心眼提防其是否意在“诱捕”才好。
4.面对行政执法过错的应然姿态(二)        囿于是人难免的认知缺陷、决策与行为时的信息不充分、尤其是外界的干预干扰,行政主体无论如何勤勉谨慎,都难于杜绝一切闪失,只要也必须知错就改,有责必究,致损即赔,并不值太多非难。但既然有错在先,违法在前,那就面对相对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批评,无论如何,也不能充耳不闻,百般抵赖,甚至恶语相向,极致者全力打击报复。因为如此行事,必然招致其所不愿的更为严重后果。
在某种意上,与其劝告、甚至乞怜行政主体置身相对人立场来依法决策和规化执法,远不如立足行政主体立场,陈明利害关系,引导、甚至威慑其毋得违法。以本案为例,汉寿交警妥处本案的决心与措施具体为何或不重要,但却不得不算好至少三笔帐:

1)法律帐。《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权通过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监督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构成报复陷害罪。就此而言,汉寿交警对曾之监督批评闭目塞听,我行我素,如果只是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政府公信力,其因利益关联性不强茫不关心,或不足为怪,但因此招致行政执法督察、纪检监察调查追责,尤其是在痛快淋漓地报复曾之后备受刑事司法制裁,必定悔不当初。

2)性价比。考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国家赔偿法》的主体价值,在于慑止行政违法行为,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救济,其预设前提则在于整体意之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不合理的不可避免性。也正因为如此,充任行政决策者与行政执法者之自然人在违法行政中被问责的过错认定标准严格度及其过错的法律意义——通常以“领导责任”、“主管责任”、“直接责任”表征——较之于在其个人违法行为,显然不可同日而语。立基于此,有鉴于前,即使本案曾之所述属实,汉寿交警有关人员亦仅需就此承担“领导责任”、“主管责任”、“直接责任”,然而一旦对曾实施打击报复、甚至是陷害,必得由个人直接承担相关责任,全无“职务行为”的防护与缓冲,确定是一桩性价比太差的冒险/买卖。

除此之外,社会治理主体须得广开言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批评建议的主体价值,不独独在于表征和彰显“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宏大主旨,而且在于丰富并且凝炼更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智识。就后者而言,无论监督批评者的意见正确与否,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的意义都不受影响。因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的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


3)政治帐。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及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的认可度在评价行政主体优化社会治理中的地位作用日益凸出。汉寿交警违规抓拍交通违章,原本只是违法行政,不主动纠错(自有党政机关来整治)也就算了,末了还训斥、恫吓甚至报复陷害监督批评者,则(加剧)撕裂政民关系,破坏不仅限于自身,而且或殃及汉寿公安局、汉寿县政府乃至更大更广义的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形象。但此种不良政治后果与社会后果,显非汉寿交警承受得起,当然其或始料未及,甚至根本就没意识到。
如果汉寿交警能够理性地权衡上述利弊得失可能,必然终止并且整肃违法违规之举,放弃打击报复监督批评者之欲,重塑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之相,重修与人民群众关系之好。这肯定(应当)也是主管其的公安局、政法委乃至县委县政府等期待、观望之事,甚至不排除在某特定情况下会在问责之余代为之。
5.行政执法合理性的总体判断        行政执法的正当性既包括合法性,也包括合理性,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虽然必须“两手抓,两手硬”,但后者更应该引起关注:①由于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相对明确且刚性较强,行政合理性的判断标准相对含糊且弹性较大,因此行政不合理的情形较行政不合法的情形常见;② 又由于有关合法性之争,最终可由司法机关来裁决(个别行政裁决终局事项除外),但合理性审查长期以来且截至目前都仅限于行政复核复议,处于司法之外,缺少中立客观评价,既更易滋生弊端,也遭人垢病更甚。
合理性究竟何解,看似囿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及其适用的具体语境的差异性,答案繁多不胜数,非专业人士、甚至即使是专业人士非到相对人就此提出质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论辩之时,未对之进行科学界定和精准表达,也就因此示人一副扑朔迷离之相,予行政主体自由自主裁量、甚至是任性擅断之便。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有关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拷量,至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预设目的正当性。行政执法的目的在于惩治与慑止行政违法,促进法律实施,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优化社会秩序,增进公众福祉,不在于彰显行政主体权威,制造寻租契机,刁难、报复相对人,尤其不得将其与经济利益挂钩,以之作为创收手段,甚至机械设定财物罚没指标。行政执法预设的目的正当,具有合理性;目的不正当,不具有合理性。就此而言,汉寿交警无论是如曾所言“执法唯钱”,还是真出于“恶意打击报复”之意,如《汇报》所言对曾采取行动,皆无合理性。

2)手段—目的关系的适配性。单从其哲学意义而言,只要(有)能够实现预设目的的手段就(才)是正当的,且这种正当性与某种具体手段能否最大限度(全面实现行政执法目的)、最高效率(最短时间)、最佳效益(最小投入—最大产出)地实现目的程度成正比。就此而言,与行政执法目的无关之手段,无论其本身是否合法,也无论其是否必然产生有利于相对人/公众的结果——或者事实是如此,皆无有正当性。

3)比例原则的符合性。行政执法目的的顺当实现通常是以相对人(因行政违法)承受某种不利后果为前提条件或者必然衍生后果。由于溢出达成行政执法目的——无论是为惩罚相对人先前违法行为,还是为慑止相对人及其他公众(再)违法企图——所需的所有投入,显非有效行政管理所必需,确定的是一种“恶”与“浪费”,因此行政执法所需加诸相对人的不利后果必须被控制在最底限度范围内,应当以“要且仅要”、“需且仅需”作为关联命题的连接词。

4)邻近影响的可承受性。任何一项(次)行政执法都不是发生在真空之中,几乎不可避免地对除相对人而外的其他人产生不利的邻近影响——给后者造成某种妨碍甚至是不利后果。面对两种需予维护的法益——相对人行政违法所侵害法益和行政主体执法可能损害的他人权益——冲突,行政主体显(虽)然不能因噎废食,但也必须审慎权衡二者利弊得失之量度大小和概率高低,并在邻近影响小于、至少不大于执法效益时始得执法。由此可见亦如前述指出,汉寿交警利用警车占道抓拍交通违章之不合理性在于给过往车辆行人造成了严重不利的邻近影响。
……

有关行政执法合理性究竟何解,既难穷尽,更难无争议,此是事实或必然。但就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之实践而言,这或不是最根本的,最根本者在于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相对人,抑或是(其实也更重要的是)立法者、进而是司法者要有问题意识,切实把合理性当作一个行政执法的实践考量因素来对待,毋使其仅仅只是理论与书面之辞,只是行政主体纯主观擅断之事,实际成为行政执法傲慢与任性似无还有、似虚还实、似弱还强的主体支撑。
6.行政执法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       通过道德说教的方式,乞告或者劝诫行政主体恪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依法、公正、严格执法固然是优化行政执法氛围、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不可或缺且行之有效举措,但相对于向其言明行政执法不合法不合理所可能承受的责任与风险,借以慑止其不合法不合理行政执法企图,或者强化其合法合理行政执法的自觉性与审慎度,后者或更为有效,也更为根本。
通常而言,人们易于忽视行政主体因行政执法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其执法、尤其不合法不合理的执法造成相对人非因执法所应承受的损害,或者其不合法不合理执法、尤其是合法合理执法造成或者加剧除相对人而外的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也因为如此,在某种意义上,很是助长了某些行政主体怠于考察和把握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限度、甚至任性恣意执法。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行政主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包括:

1)行政赔偿。现行法律有关行政主体赔偿责任的直接且明确依据系《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须得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局限性也极为明显:i)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员行政执法无违法情形致人损害的,无从适用;ii)明确排除“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换言之,无法据此要求行政主体就其行政行为部分引发或者加重损害结果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此一情形,须得通过民事赔偿来解决。

2)民事赔偿。行政执法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与前述1)存在法律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法律依据索赔。但这种过错亦包括两种形态:

①单独过错。即仅仅因为行政执法过错致人损害,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交警将执法用车违规停放在机动车道,导致正常速度行驶车辆刹车不及追尾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

②混合过错。又包括两种情形:i)行政主体与其他侵权人共同过错。如正常过往行人遭遇非机动车追击,因交警将执法用车违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致使其无处躲避受损的。对于此一情形,行政主体应当与其他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部责任);两者之间应当按各自过错行为在致人损害中的地位作用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内部责任)。ii)行政主体与受害人共同过错。如交警将执法用车违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为绕过该位置违规进入机动车道,被正常行驶之机动车撞击的。对于此一情形,行政主体应与受害人按各自过错在致受害人损害中的地位作用承担赔偿责任。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具有行政违法行为之相对人往往自以为理亏,羞于、疏于、怠于考察自身的行政违法情节轻重与行政处理(如行政处罚)的否定性后果轻重之间的适配性,也就绝少就其溢出部分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遑论因行政主体行政执法行政(无论其是否合法合理)引发或者加重了其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情形。此种观念和现象应当尽快予以扭转,不单是强化受害人权利救济手段之需,更是籍以强化行政主体执法责任,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之需。
7.实诚乃行政执法之不可或缺品质        汉寿交警与曾的尖锐对立,即使真如前者所述源源于后者个人的怨恨心结,却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表征行政主体—相对人(政府—公众)紧张关系、行政主体(政府)公信力不足甚至严重缺失的普遍意义,且应当主要归责于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实诚,严重滞碍着规范执法→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推进步伐,影响政民关系的和谐融洽,必须予以根本扭转。
这种不实诚的现实表现包括但不限于前述主要形态,可以集中归结为:

①偏离或者悖逆行政执法目的——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优化行政管理秩序、增进人民群众社福祉,以行政执法手段——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取代行政执法目的,甚至以之作为创收或者权力寻租工具;

②唯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取得财物罚没收入是求,罔顾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尤其是合理性,不合理地加重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负担,扩大和加重行政执法对相对人、尤其是其他人民群众的不利邻近影响;

③对待人民群众、尤其是相对人的监督、批评,轻则闭目塞听、搪塞敷衍了事,怠于反省纠错,重则无端驳斥恐吓、打击报复,甚至不惜滥用职权,尽显傲慢任性之态;

④对待上级和主管部门,报喜不报忧、报功不报过,甚至为了推诿责任,隐瞒、扭曲事实真相,表面上对其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要求惟命是从,实际上则置若罔闻,甚至在构成违法犯罪后竭尽所能抗御和消解调查追责压力。

最终因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实践影响,则是不仅i)影响和降低行政监管效率和效果,背逆行政执法目的,而且ii)挤压、堵塞监督行政执法渠道,错失防范纠正过错、加强改进工作良机,进而iii)损害自身乃至整个政府的公信力和良好形象,妨碍和迟滞依法行政步伐,甚至iv)撕裂原本和谐融洽的政民关系,或者加剧此种撕裂程度。各种不利影响错综复杂,相互促进,甚至形成恶性循环,是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步伐、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的主体性障碍,必须坚决遏制并使之得到根本扭转。

这固然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且浩大工程,但就各个行政主体自身而言,首当其冲者,当属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守实诚的行政执法品质,遵循合法合理的行政执法则,切断行政执法与财物罚没的不正当关联,有效根除以罚代管、以钱代改现象,尤其要广泛、诚恳接受相对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批评,切实坚持有错即改、致损必赔,切实做到对上级忠诚、对群众坦诚,以实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实效,重塑行政执行法的实诚形象,重获或者巩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赞誉和支持。
后记:或真不只是个案        在撰写本文的第2天(11月4日),深圳再次发生类似事件:深圳交警倡导和鼓励的“随手拍”(市民可以用手机随机拍摄涉嫌违章行驶或者摆放车辆,上传至交警部门指定网络平台,交警部门据此甄别审查是否违章并予以行政处罚)。布吉交警中队某警官违章穿越实线,险些与李某夫妇所驾之车撞上。李某随手拍了几张现场照片,却被涉事交警等人抢手机,并摔跪至地上两次。当然,深圳交警支队认证微博@深圳交警通报另有说法,称李某夫妇先后下车站在机动车道中间拍摄警车变道压线,经多次劝告无效,遂被强制带离至路边并发生争执。对此,无论其真假,笔者都只想再次并不温馨地提示:行政执法——
真的别再让实诚真的成为真的稀缺品质;

真的必须坚持真的合法性与真的合理性,真的不能真的傲慢与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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