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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未约定担保方式如何担责?

作者:郭永康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近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相某军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相某亭对判决确定的被告相某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某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相某军追偿,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相某军向原告钱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6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相某亭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钱某某屡次催要,被告相某军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相某亭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相某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相某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案被告相某军为原告钱某某出具借条,被告相某亭称涉案借款应该已经履行。被告相某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相某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钱某某,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相某军应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相某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相某亭保证方式的确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相某亭应对被告相某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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